close

債券溢價攤銷抵稅 不可行   工商時報 張國仁/台北報導

外商保險公司購買國內債券後,在結算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 長期債券溢價攤銷列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得減除的項目,這種列帳方式 將會被國稅局剔除,並重新加回債券利息收入。國稅局的認定,已經 獲得最高行政法院支持,並形成「法律上統一見解」,外商保險業者 與國稅局相類似的爭訟,勝算幾無,持續提起行政訴訟,恐徒增訟累 。

最高行政法院的統一見解,主要結論是「債券溢價部分的攤銷,不 得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雖然業者在財務報表上列載此種攤 銷,也應予以稅上調整」,才符租稅公平。

目前已有保德信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及蘇黎世產物保險等3家外商 保險業者,將長期債券溢價攤銷列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得減除的項目, 結果被國稅局從「減項」中剔除,將它重新加回利息收入的事件,業 者與國稅局大打行政訴訟,但日前都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敗訴定讞 。

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形成的法律見解,主要根據包括:

1、所得 稅法規定,債權在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的利息部分,應列為收回 年度的收益。

2、財政部75年函釋指出,營利事業買賣國內發行的公債、公司債 及金融債券,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的面值及利率計算 的利息收入,如其是在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在取息前出售者,則以 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的價格及依此一計算的利息收入後的餘額作為 其證券交易損益。

3、企業為債券的投資,不論是長期抑或短期投資,債券的資產估 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的情形,以杜規避 稅負。

4、長期債券投資者,其利息收入雖是因一定的約定利率所產生, 但並沒有再行支付現金,自然沒有在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的 問題。

5、在稅法並沒有明文債券溢折價得為攤銷的情況下,在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屬應依查核準則規定為調整的事項。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墮落天使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